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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商业秘密条款的救济思考
时间: 2026-01-23 来源:刘梦婷律师
劳动者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合同法》之中,具有合同义务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属性。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商业秘密保密条款的,用人单位在提起救济时,是否需要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具有观点分歧。对此,为提高法律适用效率,应明确用人单位的救济程序。
一、提出问题:程序选择的实践分歧与困境
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时,用人单位寻求救济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司法裁判中,有以下情形。一是认为劳动者违反商业秘密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是认为劳动者违反商业秘密义务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用人单位可基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选择其一主张权利。若用人单位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则该纠纷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不受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
对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程序性分歧,主要源于“劳动者保密义务”这一行为本身法律属性的不同认知与界定。它究竟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而需遵循劳动法的特殊仲裁前置程序,还是独立于劳动法之外的、受制于经济法视域下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以直接适用民事审判程序。
鉴于此,有必要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其与劳动关系的内在联系、以及竞合中的性质演变,做系统审视,以便提高用人单位寻求救济的效率,也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消耗。
二、 价值审视:商业秘密条款在“两法”上的价值取向分歧
商业秘密保护横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劳动合同法》,虽规制对象一致、目标相同,但价值本位截然不同,揭示了司法实践中程序选择困境的本质。
1.效率还是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强调的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博弈,关注市场参与者行为的“竞争公平”,追求效率。
而《劳动合同法》默认劳动者是弱势一方,用人单位是强势一方,对双方之间不平等的隶属关系,追求的是实质公平。在保护商业秘密时,也要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宽泛的商业秘密条款剥夺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就业权”。
2.财产属性还是人身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是商业秘密这一财产,关注的是侵权行为是否发生、秘密是否被非法获取或使用等侵权要件。《劳动合同法》则是侧重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保密义务本身,内核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与身份属性。
在“前法”中,劳动者的身份属性被淡化了,主要评价的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侵权行为;在“后法”中,劳动者的身份属性被强化了,评价的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附随义务。
因此,程序上的选择困境则是基于两套完全不同的价值体系,当司法实践聚焦 “前法”视角时,则倾向于将该纠纷定性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侵权,从而支持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追求救济的效率。当司法实践聚焦“后法”视角时,则坚持其内核是劳动合同履行争议,必须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特殊程序,以体现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保护。
三、进路探寻:以侵权之诉为主导的高效救济之路
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引致了违约与侵权的规范竞合。用人单位作为单一受害主体,依法享有请求权基础的选择自由,来实现其对受损法益的周延保护。结合实践,从侵权或违约行为的发现路径、损失核定与赔偿、专业裁判等角度出发,本文认为用人单位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更具高效性。
1.商业秘密侵权的现实发生场景:商业秘密的泄露,端倪通常体现在第三方的使用行为。当用人单位发现秘密被第三方使用时,首要采取的行动往往是制止第三方继续使用,提起诉讼也是将第三方作为被告。此时,将劳动者与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在一次诉讼中一次性查清“泄露-获取-使用”的全链条事实,可以避免就同一事实拆分劳动争议和侵权纠纷两个程序,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2.损失核定与违约金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为商业秘密侵权提供了明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更精准地反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害。若仅对劳动者提起违约之诉,那么仲裁委乃至法院的争议焦点很大可能集中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此时,仲裁委和法院仍需回过头来审查实际损失,以便判断违约金是否合理。这相当于在违约之诉中又嵌套一个损害评估,导致程序空转,增加诉累。
3.审理机构的专业适配性:商业秘密侵权或违约的案件审理核心是围绕“商业秘密”本身展开,先判断其构成要件,才能确认是否属于该类争议。而商业秘密要件明确被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援引该法的,多发在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争议。因此,法院在长期审理此类案件中积累了成熟的审判经验。
反观劳动仲裁,其设立的初衷在于快速、批量地解决劳动争议,优势在于审查劳动合同履行中,与人事相关的核心义务,如工资、社会保险、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对于商业秘密这类事实复杂的财产权侵权判定,已远超其常规职责与专业范畴。如果将此类案件强行纳入仲裁前置,可能导致事实查明不深、不清,法律适用不准、不明,反而再产生一审、二审的诉累。
四、小结
劳动者违反商业秘密条款引发的程序争议,本质上源于“两法”在法益保护层面的价值取向差异,但二者的处理逻辑殊途同归,均是对背信行为的否定与矫正。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不能只看到“两法”的价值位阶的不同、在程序上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应在兼顾法益重合部分的同时,为实务追求效率提供理性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