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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诉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商业银行对个人征信记录不具有消除权

时间: 2025-11-19    来源:喻冰俊律师

裁判要旨 

1.关于个人信用数据库记录的自然人还款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的责任认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记载的自然人相关还款责任的信息,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自然人贷款逾期后,商业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交信息管理机构并无不当。但是在自然人因履行义务、商业银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偿责任已经免除的,即自然人已经不负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向信息管理机构报送变更信息。

2.商业银行未及时变更、删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是否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认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清偿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自然人以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商业银行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为由,请求商业银行为其恢复名誉的,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银行是否有权更改或删除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问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明确了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从审判实务出发,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因此不能判决由商业银行直接消除该数据。该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足见商业银行确实具有如实报送的义务,故对于怠于履行报送义务的商业银行应判决由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送义务为宜。

 

案例索引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006-001

 

案情概要

2013年,案外人黄某丙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黄某丙从该行贷款140000元,黄某甲等三人为黄某丙向某银行某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书。贷款到期后,黄某丙未能全部清偿债务,与某银行某支行发生纠纷。黄某甲等三人以某银行及其某支行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为由,以某银行某支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请确认黄某甲等三人免除担保责任。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某甲等三人与某银行某支行于2020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银行某支行免除黄某甲等三人就(滨湖)保字(2013)年第7***4号保证合同书中的保证责任。后黄某甲等三人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有为黄某丙提供担保的还款责任记录。在2020年7月6日后,黄某甲、黄某乙收到过由用户名为“山东某银行”的信息平台推送的内容为“截止2020年11月30日,您在某银行有为黄某丙担保的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信息须报送人行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将会对您的征信记录产生不良影响。详情请咨询贷款业务经办网点。如有疑问速电96668”的信息。关于黄某甲等三人个人信用报告相关数据的上报次数及理由,某银行及其某支行称是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进入贷款系统的数据自动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数据库联网,数据自贷款逾期后的当月开始自动上传。至贷款结清前,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每月抓取逾期贷款信息上传相关数据,上传数据的理由为“贷款未结清”。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一、某银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黄某甲、黄某乙、马某在为黄某丙从某银行某支行贷款提供保证业务中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就(滨湖)保字(2013)第7***4号保证合同书不再具有还款责任的事项向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机构报送完毕;二、驳回黄某甲、黄某乙、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应否对黄某甲等人征信系统信息的消除承担责任;(二)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客观上有无能力直接消除黄某甲等人在征信系统的信息;(三)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应否承担为黄某甲等人恢复名誉的责任。

黄某甲等人诉称的个人征信信息,实为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记载的数据信息。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相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该数据信息中,黄某甲等三人关于黄某丙的“有相关还款责任的个人借款”信息部分,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黄某丙贷款逾期后,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将相关信息提交信息管理机构并无不当。但至(2020)鲁0481民初3468号案调解书生效时,黄某甲等三人在某银及其某支行涉及黄某丙的清偿责任已经免除,即黄某甲等三人在该笔贷款中已经不负有还款责任。某银行及其某支行此前报送的关于黄某甲等三人的还款责任信息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某银行及其某支行有义务对变更信息予以报送。关于黄某甲等三人诉讼请求中超出该范围的数据信息,黄某甲等三人要求某银行及其某支行予以消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恢复名誉问题,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黄某甲等三人作为保证人并未履行保证义务,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是其在由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黄某甲等三人的信用状态。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只能够免除黄某甲等三人的清偿责任,却不具备改变黄某甲等三人因自身未予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黄某甲等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某银行某支行是某银行的分支机构,虽然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分支机构对总公司承担责任,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对于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任,由某银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