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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时间: 2025-11-26    来源:陈勇康律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郑某智(在逃)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甲中心×号楼×层设立乙公司,后伙同陈某货、靳某丽、孙某国、李某雪、高某锋、刘某、任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虚假投资项目包装成“月赢通”“单季赢”“乙金宝”等年化收益7%~14%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宣传、培训讲座、业务员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至众多投资人钱款无法返还。其中陈某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亿余元。靳某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亿余元。孙某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000余万元。李某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000余万元。高某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00余万元。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00余万元。任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00余万元。

【案件焦点】

  1.已经归还的金额及投资人续投的金额是否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其投资金额是否应予以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货、靳某丽、孙某国、李某雪、高某锋、刘某、任某结伙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应该累加计算,已经归还的金额及投资人续投的金额以及亲友投资的金额均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靳某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高某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七、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八、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投资人;

  九、已冻结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及随案移送的钱款并入本判决书

  第八项执行,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变价,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书第八项执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靳某丽、孙某国、高某锋、刘某及任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七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款物的处置亦无不当,对陈某货、靳某丽、孙某国、高某锋、任某、李某雪的量刑适当;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对高某锋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高某锋的量刑;一审未认定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依法予以认定并改判原判对刘某所判处的刑罚。故作出以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法院裁判分析】

  1、是否须以实际损失或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为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下的罪名,其犯罪客体为金融信贷管理秩序,与侵犯财产型犯罪不同,其是一种募集资金的行为,主观上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不是一种直接谋取利益的行为,且金融犯罪涉及面广,其流通性和风险性都决定着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要大于传统犯罪,对本罪采取结果犯的模式不利于打击金融犯罪。故而行为人违反金融市场准入规定,未经行政许可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每次收到吸收的资金后就已完成既遂状态,而无须以实际损失或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为构成要件。

  2、被告人支付给投资人的利息是否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行为人承诺给予的利息也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其以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实质上是在经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揽储业务,但实质上又不具备银行对抗风险的能力,由于缺乏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其脆弱的资产负债结构难以保障投资人的财产安全,故其行为一旦实施,即使为此支付利息,具有利诱性质,且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与信用制度的破坏也已经形成,故被告人支付给投资人的利息不应该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3、关于合同续签后,本金是否累加计算

  本案部分合同在到期后,投资人没有取出本金,而是由投资人与被告人续签合同,继续投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事实上被告人每完成一次吸收资金的活动,即完成一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资金金额当然累加。续投行为实际是将前一笔本金归还,然后再投入。类比合同到期后,投资人将存款取出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又与被告人重新签订投资合同,投入等额本金,这部分本金应该累加不存在争议。因此,投资人在不取出本金的前提下,只要重新签订一次合同,就意味着之前的投资关系结束,产生新的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累计计算犯罪金额。

    4、亲友是否属于特定对象

  认定亲友为“特定人员”具有严格的限制,其前提是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即不具有“公开性”。如行为人通过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或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则行为是实施了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行为。其次是必须面对亲友中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应当结合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能力与人数因素等筛选出合适的人选,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和资金总量,即不具有“社会公众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本案数位被告人通过媒体宣传、培训讲座、业务员推介等途径宣传,不设定任何标准和人数,不考察投资人具体情况,只要出资即予以接纳,从主观上看,其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概括故意,此时其吸资对象不论是亲友还是其他社会公众,都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支配下的吸收行为的对象,属性相同,都是不特定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