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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一转了之就能脱责?福州鼓楼法院案例揭开关键:新法前 “恶意逃废债” 才是追责核心
时间: 2025-11-04 来源:谢萍萍律师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能不能转?转了之后原股东还要不要担责?” 这一问题曾长期困扰着企业经营者与债权人。2024 年 7 月 1 日新《公司法》生效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无需考量主观恶意。但回溯新法生效前的纠纷,福州市鼓楼法院的司法实践给出了清晰答案:股权转让是否构成 “恶意逃废债务”,才是认定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核心焦点。
要理解鼓楼法院的裁判思路,首先需要明确新旧法律规则的核心差异。2024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明确指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此前的纠纷需依据原法律精神处理。这一 “不溯及既往” 的规则,使得 “恶意” 认定成为新法生效前案件的关键分水岭。
对比维度 |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原规则) |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新规则) |
追责核心 | 转让人是否存在 “恶意逃废债务” | 无需考量恶意,直接适用法定补充责任 |
责任前提 | 需证明转让人主观恶意 + 客观逃债行为 | 仅需证明股权转让时出资未届期限 + 受让人未足额出资 |
裁判重点 | 综合审查转让背景与交易细节 | 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分配责任 |
福州鼓楼法院在一则涉工程款纠纷的判决中,就清晰展现了旧规则下的裁判逻辑。某建筑公司注册资本增至 5000 万元后,股东陈丙、陈丁均未实缴出资,出资期限约定至 2039 年。在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且被法院强制执行终本后,二人先后将股权转出。法院最终判决原股东陈丙、陈丁对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核心理由便是认定其转让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结合该院判例及福建地区司法实践,认定股权转让是否构成 “恶意逃废债”,需从三个维度综合考量,缺一不可。
股权转让的时间选择往往暗藏玄机。若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已形成、债权人已起诉或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极易被认定为恶意。在鼓楼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某建筑公司 2022 年 10 月已被判令支付工程款,2023 年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才突击转让股权,这种 “债务爆发后的紧急转让” 成为法院认定恶意的重要线索。
类似地,浙江桐庐法院也曾在判决中指出,股东在明知公司需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后转让股权,时间节点的异常性直接指向逃避债务的意图。这种 “事后转移” 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转让对价应与公司资产状况、出资实缴情况等相匹配。零对价或明显低于合理价值的转让,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通常会被认定为恶意逃债的外在表现。
鼓楼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股东转让的股权对应未实缴出资额高达数千万元,却未收取合理对价,这种交易安排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福建另一法院审理的案件更具典型性:股东在公司欠付大额债务时,以零对价将股权转给无出资能力的亲属,法院直接以 “对价合理性缺失” 为由认定其恶意。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公司净资产、未实缴出资额、行业前景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价是否合理。
受让人是否具备实际出资能力,是判断转让人主观意图的关键佐证。若转让人刻意将股权转让给无资产、无经营能力的主体,甚至是老年人、普通员工等明显不具备出资实力的对象,本质上是通过 “金蝉脱壳” 转移责任,难逃恶意认定。
福州鼓楼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特别查明,受让涉案股权的陈甲、陈乙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无证据表明其具备足额出资的能力。结合原股东在公司债务爆发后转让股权的背景,法院认定原股东存在 “通过转让股权转嫁出资责任” 的故意。这一裁判思路与福建地区另一案例形成呼应:股东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 89 岁老太太,因受让人明显无出资能力,法院直接认定转让行为构成恶意逃废债。
此外,法院还会结合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仍实际控制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等隐性安排” 等细节综合判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若转让人在股权变更后仍持有公司公章、证照或实际参与经营,将进一步印证其逃避债务的恶意。
对于债权人与原股东而言,鼓楼法院的裁判逻辑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引意义。
在处理 2024 年 7 月 1 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时,债权人需重点收集三类证据:一是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关联证据,如债务确认文书、诉讼材料、执行裁定等,证明转让发生在债务危机爆发后;二是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合理性证据,如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等,证实零对价或低价转让事实;三是受让人资信不足的证据,如受让人的工商信息、财产状况证明等,证明其无实际出资能力。
在鼓楼法院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债权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终本裁定、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无实缴记录的工商档案等证据,共同构成了认定原股东恶意的完整证据链,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回溯过往案例,原股东若要避免在股权转让后被追责,需做到三点:一是转让前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状况,避免隐瞒关键信息;二是设定合理转让对价,留存对价支付的完整凭证,杜绝零对价或象征性对价转让;三是审慎选择受让方,核查其资信状况与出资能力,避免转让给明显无履约能力的主体。
正如鼓楼法院法官提醒,转让股权不是逃避债务的 “避风港”。即使在新法生效前,股东若滥用期限利益,通过不合理交易安排转移责任,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从福州鼓楼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2024 年 7 月 1 日新《公司法》生效前,“恶意逃废债” 的认定既是债权人维权的突破口,也是法院追责的核心依据。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受让人的资信状况、转让时间的关联性等细节,共同构筑了判断 “恶意” 的标尺。
尽管新《公司法》已确立更明确的责任规则,但鼓楼法院的判例仍具有重要启示: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诚实信用始终是商事活动的底线。股权可以转让,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能随意转嫁,试图通过 “金蝉脱壳” 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规制。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唯有正视出资责任、规范股权转让行为,才能真正实现商业交易的安全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