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0591-87718607

司法鉴定费由谁承担

时间: 2025-07-07    来源:李学磊、李雪琴

近来,在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医疗损害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司法鉴定往往是解决专业争议的关键环节。然而,鉴定费用由谁承担却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并不统一,导致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将从案例引入,分析鉴定费用性质,明确鉴定费用承担规则。

一、问题提出

东昊公司与苏杭公司因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等问题诉至法院,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东昊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一审判决其承担一半鉴定费,东昊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 (2021) 最高法民申 1517 号判决中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维持一审判决。而在 (2024) 最高法知民终 509 号判决中却把鉴定费用认定为诉讼费用,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奥某公司起诉凯某公司专利侵权并申请鉴定,一审判决败诉方凯某公司承担鉴定费,凯某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凯某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改判败诉方奥某公司承担所有鉴定费用。

通过上诉两个案例可知,最高法对于鉴定费用性质认定和承担规则由不同的处理结果,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或败诉方都有承担鉴定费用的可能性。

<!--[if !supportLists]-->二、<!--[endif]-->争议焦点

实务中为何导致鉴定费用承担规则的适用差异,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对鉴定费性质存在认识分歧。下面本文将分析实务中所持两类主流观点:

<!--[if !supportLists]-->1、<!--[endif]-->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由申请证明人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负担”一词就已明确了鉴定费的承担主体,即由申请人负担。第二、从法律性质角度出发,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举证行为,故鉴定费用作为举证支出,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if !supportLists]-->2、<!--[endif]-->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第一,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鉴定费“谁主张,谁负担”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法院代收代付,该条款系对鉴定费预付主体的规定,并非最终负担主体。第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将鉴定人出庭费用列为诉讼费用。结合《民事证据规定》第38条、第39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计算,由申请人预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参照类推适用原则,鉴定费和鉴定人报酬也应当认定为诉讼费用,由预付方垫付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确定最终负担者。

<!--[if !supportLists]-->三、<!--[endif]-->争议产生原因

1989 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 2 条将鉴定费及相关人员出庭费用列为其他诉讼费用,由法官决定负担者。2007 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列举方式界定诉讼费用,仅保留相关人员出庭费用为诉讼费用,将鉴定费排除在外。此举一方面系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中介化、商业化管理,另一方面是为回应社会对法院收费不规范的质疑,通过鉴定机构与法院脱钩,切断鉴定费与诉讼费用的联系,减少对法院收费的诟病,确保鉴定意见中立性。

此外,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拆分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和其他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将鉴定人出庭费用规定诉讼费用,在第12条又规定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由依法应当负担的当事人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可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明确其他鉴定费用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导致法院对鉴定费性质认定不一,进而产生费用负担差异。

四、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鉴定费应属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首先,从鉴定费整体性来看。鉴定必要费用、出庭作证费用、鉴定报酬费用均为鉴定人在履行鉴定义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整体性,分割定性会增加司法实践操作难度。故鉴定必要费用和鉴定人报酬应同为诉讼费用。第二,从立法目的出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中规定的“负担”应当理解为“预交”,该条款旨在规范鉴定费支付流程,禁止法院代收代付,而非解决鉴定费最终分担问题。如果将"负担"理解为最终责任承担者,那么鉴定人出庭费用作为鉴定费的一部分,按照该条款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但这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和《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39条"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相冲突。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矛盾,更合理的解释是将此处的“负担理解为费用预付主体,而非最终责任承担者。第三,从公平原则看,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更能平衡当事人利益。若一律由申请举证方承担,会打击经济薄弱但有胜诉可能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积极性,导致法院对鉴定事项作出不利认定,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实务建议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鉴定费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为降低诉讼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列明“请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并在事实和理由中阐述司法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性;第二,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合同类纠纷,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如需通过司法鉴定解决,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