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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开车”到“车自主”的责任认定
时间: 2025-05-08 来源:创始人
随着科技飞速发展,自动驾驶技术逐渐从科幻走向现实,越来越多具备辅助驾驶甚至更高等级自动驾驶功能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上。然而,技术进步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自动驾驶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地方法规的探索为这一复杂问题勾勒出初步框架,核心在于厘清 “人控” 与 “机控” 两种场景下的责任边界。
01如何定义自动驾驶
自动驾驶是指车辆能够依据自身设备对周围环境进行感知、理解,根据用户需求自动规划行驶路线,自行进行运动控制,且能达到安全、舒适、高效的乘车体验的技术。根据《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汽车驾驶自动化功能划分为L0-L5,六个等级。L0 级别没有自动化功能,车辆完全由驾驶员控制;L1 和 L2 级别属于辅助驾驶,能帮助驾驶员进行刹车、调整方向盘等操作,但驾驶员仍需全程监督;L3 级别能在特定道路条件下实现自动驾驶,驾驶员在必要时需接管;L4 级别基本可解放双手和大脑,仅在危急情况时需要人类干预;L5 级别是完全自动驾驶,车辆能在所有环境和条件下自主行驶,驾驶员可将注意力放在休息或其它工作上。
但整体而言,目前市面上可以购买到的具备“智能驾驶功能”的车辆,对应到以上级别,仍处于L2或L2+级,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自动驾驶,现符合L3级的国产量产车尚未大规模上市,自动驾驶技术还处于向L3级发展的阶段。
02责任认定规则
(一) L0-L2级的责任承担
以驾驶员操作为主,系统处于“未激活”状态的自动驾驶汽车,事故责任认定与传统无异——责任归于车辆的“控制者”。《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方负有责任的,驾驶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该地方法规基本符合这样的要求。在自动驾驶汽车未激活自动驾驶功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5章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即使司机无过错,也需承担不超过 10% 的赔偿责任;车辆间事故则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机动车一方是指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而非驾驶人,但《深圳条例》将责任归于“驾驶人”,在法理上更准确的责任主体应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L3-L5级的责任承担
L3级及以上情况较为复杂,驾驶员参与度降低,涉及车辆制造商、技术供应商等多方主体,多地出台了相关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第53条、第54条规定,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智能网联汽车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第29条,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依法应由智能网联汽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由该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所属的企业先行赔偿,并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自动驾驶系统开发者、汽车制造者、设备提供者等进行追偿。
总体而言,L3-L5级汽车责任可以区分为人或车的责任:
(1)人的责任:在L3-L4级自动驾驶场景中,驾驶员需随时准备接管。若系统发出警示(如“前方紧急情况,请立即操控”)但司机未响应,事故责任归于 “人”。例如,某车主在激活自适应巡航时沉迷手机,未及时处理突发路况导致碰撞,车主需承担主要责任。此时 “黑匣子” 数据成为关键证据,可还原驾驶员是否履行注意义务。
(2)车的责任:当系统未发出警示或自身存在设计缺陷,事故本质转化为“产品质量问题”。《深圳条例》、《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定》等地法规明确:先由车辆所有人或运营企业向受害者赔偿,再向生产者、软件设计者追偿。对此,杨立新教授认为,这样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事实与法理层面,该种处理模式有失妥当。1、就运行模式而言:驾驶员仅是按下“送我回家”的按钮,并不实际控制汽车的运行。因此,由驾驶员承担责任有违自动驾驶技术的设计初衷,也对其明显不公。2、从侵权救济与预防目标考虑:汽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销售获得更大的利益,赔偿能力更强。且其为控制、编写系统算法程序的主体,由其承担责任可以督促其及时更新算法,持续提升系统的安全性能。完全自动驾驶(L4-L5 级)车辆如无人配送车、无人驾驶清扫车,因无驾驶舱设计,不存在 “人工接管” 可能,责任认定更彻底地转向 “车的责任”,事故责任直接由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3)共同侵权责任:地方法规规定的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中,没有规定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有过失,自动驾驶汽车也有缺陷的,即“人+车”的责任形态,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例如事故同时存在人为过失(接管驾驶不力)与系统缺陷(系统迟延警示),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则构成“人 + 车”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此时车主(或企业)与生产者对受害者需承担连带责任。
结 语
自动驾驶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不在于苛责某一方,而在于构建 “技术创新有人负责、事故损害有人兜底” 的法律框架。现行规则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但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普及和升级,还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责任,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