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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阅卷发现证据之间的冲突进行有效地辩

时间: 2025-04-27    来源:创始人

如何通过阅卷发现证据之间的冲突进行有效地辩护工作

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  罗晓波  律师


内容提要:刑事辩护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大业务领域,有一位业界大能曾在一次公开授课的过程中提到“在我国刑事辩护就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却又大有可为的一件事。”作者在执业过程中虽作刑事辩护不多,但确实深有体会,尤其在刑事证据方面,深感刑事证据之间的是否存在冲突,如何利用阅卷查找刑事卷宗中可能存在的刑事证据冲突对相对复杂的刑事案件进行刑事辩护是一门学问。

关键词:刑事辩护 刑事证据 证据冲突 阅卷 摘录

正  文

对于一场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从收案开始就经常性忽视证据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往往收案后,第一时间就想着的是前往羁押部门(通常为看守所)进行会见,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即满足家属的迫切“见到”嫌疑人的心情(愿),又起到对嫌疑人一个心理安慰的作用,但常常忽视了第一步的工作是什么,然后还需要做什么等等。

一般来说,辩护律师在接收委托的时候能够通过嫌疑人的家属得到一小部分案情信息,结合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作为辩护律师首先应该了解嫌疑人所涉嫌罪名对应的刑法上的定义,然后迅速的在脑海中构建出该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次在这些方面与辩护律师就初步所了解的情况进行比对,对两者是否有所差异,差异在何处进行分析,所得出的差异点就能够为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具体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什么样的法律服务或者意见提供基础信息。当然在没有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以上仅仅只是初步的判断,就这个阶段而言,显然是没办法完成辩护工作的,仅能堪堪算作辩护工作的刚刚开始而已。

讲叙到此,自然就引出一个刑事诉讼案件关键的问题,辩护律师的刑辩工作到底从哪里才算真正的开展?

我们都知道传统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首先为公安机关侦察阶段,其次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再者为法院审判阶段。对于接受全案委托的辩护律师来说,其刑辩工作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但有别于传统刑事诉讼阶段分法,作者个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的刑辩工作的三个阶段具体为:第一个阶段为自辩护律师收案开始到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终结前的初步了解案件阶段;第二个阶段则是通过查阅刑事卷宗,结合刑事卷宗内证据进行详细的案件分析,发现辩点阶段,作者个人认为这个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与辩护的关键,起到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尤其经过查阅刑事卷宗,结合会见嫌疑人所询问的一些情况,可以说从这一时刻起辩护律师对于整个刑事案件应该是具有相对透彻的了解与认知,那么作者认为从此刻起才算是辩护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刑辩工作真正的开展,这时候的重心有且只有一个就是刑事卷宗的查阅。而后面的第三阶段,草拟法律意见书呈送公诉部门、参加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形成最终辩护词等等,都是这第二阶段所有工作的基础上的延伸或者呈现而已。

因此作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刑辩全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工作就是刑事卷宗的查阅工作,关于刑事卷宗的阅卷细节有很多,作者不再此一一赘述,但作者极其推崇且强调的这一重要工作的核心就是如何通过阅卷发现刑事卷宗中所呈现的刑事证据之间的冲突,并对该冲突进行分析挖掘,还原事件形成有效辩点。下面作者将围绕着刑事卷宗中的刑事证据通过理论结合实战成功案例做如下分析。

一、发现刑事证据之间冲突的切入点

刑事证据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这一定义概括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反映了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对于证据的种类表达的相当清晰,有八类不同的证据种类,但对应到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又不尽相同。可能有些刑事案件存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又有一些刑事案件有前述的大多数种类,却缺少其中某一类。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必须清楚明白不论任何类型的案件,有几种类型是必不可少的,其中就有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

因此辩护律师在刑辩工作伊始,就应当着重关注就此几类必不可少的证据,将之作为首先的切入点,结合事实去发掘各个证据之间是否有显明亦或隐藏着的冲突点,为进一步的刑事辩护工作做铺垫。

二、刑事证据之间冲突的发现与使用

1、第一次阅卷

作为辩护律师在第一次查阅卷宗时,所能获取的信息相对有限,往往只能够为辩护律师提供一个基础的辩护方向,要么无罪辩护、要么犯罪定义异议辩护、要么罪轻辩护,换言之初阅卷宗仅仅只是给了辩护律师一个可能的方向指引,未必就是这个案件的最终思路(简易刑事案件除外),但不能因此忽视第一次阅卷工作,每一个辩护律师的脑海中都应谨记“刑事辩护就是螺丝壳里做道场”这句名言,一位优秀的刑辩律师不应忽视刑辩工作的任一环节,这既是辩护律师的职业经验使然,也是辩护律师业务功底的初现。

2、第二次阅卷、第三次阅卷、多次阅卷……

那么辩护律师二次阅卷是不是可能就辩护思路发生变化?作者认为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无论多么资深的刑辩律师,仅就一次的阅卷是不可能发现卷宗中所存在的全部问题,那么就需要二次、三次、多次阅卷。那么辩护律师再次阅卷的应当关注的重点在哪?作者认为需要结合基本案情,有目的性、有针对性的进行查阅、进行比对,尤其针对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也就是嫌疑人的笔录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乃至其他证据中寻找蛛丝马迹,作为突破点。

就犯罪嫌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言,许多嫌疑人在第一、二份笔录中往往容易存有侥幸心理,大多存有否认的意思表示或者隐瞒真实案情的表述,而在后续笔录中在没有翻供或者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后续的供述许多是对第一、二份笔录的补完甚至是重复。尤其现如今的公安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仍然广泛存在着有罪推定的思想,意味着就是公安侦查人员在“抓到”嫌疑人的同时,下意识已经认定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就是既定的,一切的问询无非只是验证的过程,在问询过程中公安侦查人员还可能存在着“你不老实交代,可能有其他后果等等”,当然这样的问询方式在一个各方面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中,无往不利,但如果这个嫌疑人真是冤枉的,或者犯罪定性并不是公安侦查人员所认为的那样,那么这样问询方式就可能遗留下很大的漏洞,也就为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提供一个可能的方向。

以作者刚执业时在偏远贫困山区办理的一个驾驶私家车流窜作案的盗窃案件举例:公安侦查人员前两份问询笔录中的中都在不停且反复的询问近乎同样的内容试图明确犯罪嫌疑人盗窃了哪些地方?盗窃了什么东西?在什么时间进行盗窃?甚至在后几份笔录几近于采用复制粘贴的手法再通过嫌疑人签字形成一份又一份新的笔录。而作者在阅卷时发现了一个很重要的疑点,即案卷呈现的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在一个小区内进行多次户入室盗窃行为,盗窃户数达5户,金额经鉴定高达13.6万元(由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手镯等构成),该嫌疑人在23时前后通过破坏防盗网进入第一户室内进行入室盗窃,该户位于小区北门附近6楼,嫌疑人入室后先采取暴力的手段破坏保险柜,因为保险柜质量较好,无法现场破坏,嫌疑人遂将保险柜从6楼直接抛下,该保险柜经鉴定,为钢制,重量达30公斤,抛掷的位置为阳台,阳台对应下方就是小区大门保安室附近(落点距离大门保安室不到50米)。在笔录中的描述是嫌疑人因无法破坏破坏保险柜,怒从中来,试图将保险柜通过高空抛物的形式进行破坏而泄愤。这段描述是通过问答形成的,即由公安侦察人员进行引导式的发问,嫌疑人进行回答,一般情况下阅卷到这里,正常是不会觉得有疑问的,尤其23时这一案发时间是公安侦察人员通过询问小区保安、被害人而确定的,嫌疑人也认可这个时间节点,很合理呀,似乎不是什么重要的线索,对辩护思路也没有什么开拓,但是别忘记,笔录中前端阐述的是嫌疑人在该小区进行单次多户入室盗窃,第一户入室就在六楼抛掷一个重达30公斤的钢制保险柜,在这个时间节点,动静可不小,住在附近的住户、小区保安都应该能听到巨响,肯定会有人前来询问,尤其保安更应闻声而至。那么嫌疑人还怎么进行下一步的盗窃行为呢?带着疑问,作者查阅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证人证言(门岗保安)的描述中,声称:“听到巨响后从门岗走出去,印象中看到一个箱子(保险柜)砸在楼下的绿化砖,还把砖砸破了,现场有好几个老人家看到了,在那骂人呢,乱丢东西砸死人怎么办等等。”另外一个保安(巡逻保安)描述:“当时在南门方向巡逻,听到声响,骑着电动车过来的,看到了地板上一个箱子一样的东西,周围好多人”。

好的,阅到这里,作者本人顿感疑点丛生,首先23时接近深夜,居然好几个老人家看到且骂骂咧咧,可正常而言在这个时间点上,老人家应该大多休息了才对,此点存疑;其次,如此巨大的动静,且都被人看到了,嫌疑人还能肆无忌惮前往其他住户继续入室盗窃?有如此巨大的贼心贼胆?这中间应有蹊跷,同样也不符合逻辑。作者带着疑问重新会见并就此一桩盗窃行为询问嫌疑人,经嫌疑人深度回忆,他印象中盗窃过程中确实有这么一桩事,但盗窃的时间应该是下午,不是晚上,之所以高空抛物,就是因为进这一户费了好大功夫,结果保险柜无法破坏,又没盗得其他任何物品,气急败坏的单纯就想把保险柜丢下去进行破坏,但是丢完发现动静太大,反而害怕得直接离开现场,驾驶车辆离开犯罪行为发生地,返回到距离犯罪行为发生地距离接近50公里的老家,甚至在傍晚还参加了一场亲戚婚礼,且喝的大醉与他人吵架并砸了些东西等等。

作者了解完这些情况后,立即与嫌疑人家属联系前往嫌疑人的老家调查取证,经过调查发现一个更为重要的线索,当天嫌疑人喝醉酒后与他人吵架,有人报了警,当地派出所出过警还做过记录,出警时间为当天的晚上10点。虽然这一吵架事件并没有产生下文,但是这个线索已经直接指向嫌疑人当天根本没有后续的盗窃行为,且与卷宗中证明该嫌疑人入室盗窃相关时间段的所谓证据产生的巨大矛盾冲突,同时也可能推翻嫌疑人在该小区的盗窃事实上的认定,这就给作为辩护律师的作者很大的发挥空间。作者草拟了法律意见书,将该情况与公诉人员充分沟通后,由公诉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补充侦查后,查清全部情况,其他被盗家庭分别都是在事发前后的短期内确实是有被盗窃,听闻抓到小偷了(因抓获嫌疑人时与被盗发生时间已相隔近半年),纷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因被盗前后时间间隔较短,被盗家庭存在的“特殊心理”,都“不约而合”的说了那个时间段被盗。最终检察院在起诉书上指控嫌疑人的盗窃金额大大降低,嫌疑人直接从三年到十年的数额巨大降为数额较大,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处了2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

通过上述的案件,可以看出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其中的重要性,也看出了仅仅一种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不能直接帮助辩护律师了解案情,提供辩护思路,同样需要刑事卷宗其他的证据支持,也就是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同样也并不是仅仅二次阅卷就能够清楚明白,显然也可能需要三次乃至多次阅卷,但是每一次的辩护律师阅卷都应该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用不一样的角度进行查阅,发现证据之间隐藏着的冲突点,形成相对完整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方向再配以相应合理合法的取证方式、充分与办案人员沟通、强化辩点、构建各种现实逻辑、草拟文书等等来进行全面辩护。

3、阅卷的延伸

但仅仅只是查阅加上思考就够了么?作者认为是严重不足的,如果一个辩护律师只是不停的翻看卷宗就想做一场漂亮的辩护,除非碰到那种一目了然的刑事案件,其余案件作者推荐对刑事卷宗进行摘录,摘录是一个“笨”办法,但确确实实是一个好办法。虽然摘录工作繁琐,但“磨刀不误砍柴工”,能够给辩护律师带来大收获。

一个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结合犯罪事实,会一次或者多次地将卷宗中每一个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各项证据材料按照犯罪情节进行分门别类,这样做的好处是显然的,可以更加直观的将案件本身呈现于辩护律师眼前,即便到了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辩护观点的时候,可以将证据的冲突相当清晰的呈现在公诉人员及审判人员眼前,有利于第一时间引起审判人员的关注,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所在,就算不能马上改变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看法,也能给审判人员的心里埋下深深的伏笔,为进一步的沟通提供一个有利的基础条件,因此作者认为有效的摘抄、比对、匹配,更有助于辩护律师发现问题,开拓辩护思路。

卷宗经过摘录,按照犯罪情节一一对应后,有的时候冲突是直接能够呈现出来的,正如前述的案例,把卷宗内有关的犯罪事实相关的笔录进行摘录后,冲突是相对比较容易显现。但如果没有明显冲突,我们又应该怎么做,要怎么发现新的辩点呢?如何发现证据中可能出现的冲突呢?这时候可以考虑换位思考,将辩护律师自身的角色定位进行转换,跳出辩护律师的身份,转变为公安侦察人员、检察官、法官,从公检法人员的视角来审视全案,利用不同阶段所对应办案人员的工作方式,办案时的心态及想法,结合案件自身将办案思维和状态与不同阶段的公检法人员思维状态高度统一,达至思他人所思,想他人所想的境界,那么在形成一定的契合度后,辩护律师或许也能会对案情产生一个新的认识,进而有一个新思路,这种方法有点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模拟原告、被告的双方立场,作模拟对抗,简言而之就是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往往能够让辩护律师突破辩护思维的瓶颈,发现新的辩点。

4、“百阅”

如果再穷尽前述的方法甚至更多没有提到的方式,纵然百遍阅卷仍然不能发现新辩点呢?很遗憾,是时候考虑当下的刑事案件是不是证据确凿,辩无可辩,辩护律师所能做的仅仅只是走走过场,履行辩护义务,作一些可有可无的类似于求情一样的罪轻辩护,这也是一名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然碰到的情况。因为辩护律师首先也只是一名律师,并不是万能的,律师也只不过是带有一定专业技术的普通人而已,在穷尽一切方式方法过后,也只能与自己和解,适实地转换思维,此时需要的是辩护律师做好分析结论,风险提示,将可能出现的结果告知嫌疑人本人及家属,以避免未来嫌疑人或者家属与辩护律师之间产生嫌隙,进而影响到辩护律师自身。

三、总结

说一千到一万,刑辩工作的的确确是一桩苦活,“螺蛳壳里做道场”、“目迷五色”“暗礁险滩”、“艰难险阻”有的时候都不足以形容辩护律师的难处,但作为刑辩律师既然选择了这个领域,肩负起这一份责任,那么就应该热爱这个领域,无论什么困难,唯“穷尽”二字贯穿刑辩律师的辩护始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 刘莹.《怎样运用刑事证据》.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3] 印仕柏.《从认知和把握规律两方面提升阅卷能力》.载于《人民检察》 2021年第1期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