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0591-87718607
误转款项类不当得利纠纷的司法认定与实践
时间: 2026-04-16 来源:陈勇康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A公司于2025年9月19日下午14时53分,欲向C公司支付业务往来款项x元,其出纳在财务系统操作时,因网银卡顿误点了被告B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此前有业务往来,财务系统留存有被告账户信息),将X元误转至B公司名下某银行某支行账户。
A公司发现转账错误后,因无法撤销转账,于当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在警方协助下,A公司联系到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称公司事宜由其亲属李某负责,并提供了李某的联系方式。A公司后续多次联系李某,李某初期承诺处理,后以在外出差等理由推诿,最终拒接电话,未返还任何款项。
二 、法院裁判要点
(一) 证据认定:A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报警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误转款项的事实及自身受损情况,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法院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事实认定:法院根据A公司的陈述及所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A公司误将X元转至B公司账户,且B公司未返还该款项的事实成立。
(三)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B公司取得A公司误转的X元,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A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
(四)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X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所涉核心法律问题即误转款项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认定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此类纠纷的核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结合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法院对上述四个要件的认定清晰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与实践惯例。
其一,一方获得利益。B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收取了A公司误转的X元款项,其财产总额发生积极增加,符合“一方获得利益”的要件。此处的利益不仅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还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本案中B公司因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获得款项,属于典型的财产积极增加情形。
其二,他方受到损失。A公司因操作失误,将本应支付给案外第三方的X元款项误转至B公司账户,导致其自身财产总额减少,且该损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致,属于合法财产权益的不当减损,符合“他方受到损失”的要件。
其三,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的财产损失(X元款项减少)与B公司的财产获益(X元款项增加),均源于A公司的误转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符合因果关系要件。
其四,获益无法律根据。这是不当得利认定的核心要件,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环节,也是本案审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最关注的问题和主要的调查方向。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虽有过业务往来,但案涉X元款项并非基于双方现存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法律规定而支付,属于给付目的欠缺的情形——A公司的给付目的是向案外第三方支付业务款项,误转行为导致给付目的未实现,B公司取得该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符合“获益无法律根据”的要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获益无法律根据”的认定,不应仅以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往来为判断标准,而应聚焦于案涉款项的给付目的是否实现。实践中,部分得利人以“双方曾有业务往来”为由主张其取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但该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能否举证证明案涉款项与双方过往业务存在对应关系,如用于清偿既往债务、履行未完成合同等。本案中,B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X元款项具有合法理由,结合A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报警回执等证据,法院认定其获益无法律根据,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司法实践惯例。
四、总结
误转款项类不当得利纠纷,是数字经济时代电子支付普及背景下产生的新型民事纠纷,其核心在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返还范围界定。本文笔者以代理的以(2026)闽0502民初308号案件为切入点,深入剖析误转款项类不当得利纠纷的核心法律问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以更好的服务当事人,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