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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认定规则探究

时间: 2026-04-17    来源:陈其斌律师

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合同落款处载明“本人对本合同负有连带法律责任”等类似表述。当债务履行出现问题时,这个“第三人”究竟是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是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如何追索、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后的权利(如追偿权),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案例梳理认定规则。

<!--[if !supportLists]-->一、<!--[endif]-->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if !supportLists]-->二、<!--[endif]-->裁判规则

第一步:文义优先——探究最直接的意思表示

(2023)最高法民申147号

《流动性支持函》:

在上述《信托合同》约定的任一信托计划本金及(或)收益偿付日,如贵行未收到对应信托计划本金及对应收益,我公司保证无条件支付对应信托计划本金及对应收益。

法院认为:

在案涉法律关系系保证担保抑或是债务加入发生争议时,若合同中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若合同中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流动性支持函》中明确载明“保证”“保证无条件支付”等内容,具有明确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从载明的内容看,渤海信托承诺的责任承担存在明显的从属性、顺位性,即大庆农商行基于《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则渤海信托无条件履行支付义务;责任承担上仍为《信托合同》项下大庆农商行所应享有的信托计划本金以及对应收益,亦具有同一性;故该《流动性支持函》更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

 

 

第二步:探究实质——当文义不足时,综合考量关键因素

1、履行是否具有“顺位性”

①(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

《承诺书》:

“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江西中寰医院多次承诺还清赵群、王保全,由于我们资金紧张,多次违约,承诺人保证:上述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自 2012 年 9 月 28 日起按月息 2%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

法院认为:

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上述承诺明确表示对陈桂林所欠债务中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陈某所欠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并无不当。

 

②入库案例2023-16-2-103-027

《还款承诺函》:

“在借款额度内,如果刁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物权融资公司同意与该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

法院认为:

根据《还款承诺函》,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借款人刁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即负有与刁某共同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主债务,不以主债务是否有效为前提,某物权融资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责任上亦不具有顺位性,同时也未约定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还款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王某债务的责任。

 

 

2、第三人对债务履行是否有“直接经济利益”

入库案例:2024-08-2-084-008

陈某系公司股东,代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 “如果公司无法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执行,则由陈某承担甲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后,公司和陈某共同还款,陈某代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

法院认为:一、债务加入目的方面,如这种债务的加入只为原债务人之利益的,则可认定为债务担保,如这一法律主体与此债务有直接或实际之利益的,则可认定为债务承担;二、协议条款表述方面,如约定中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时,则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担保,如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本案中,首先,被告陈某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有实际利益;其次,在还款协议第七条中,仅说明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自行承担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及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由被告提供担保的意思。由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为债务承担人而非债务担保人,作为债务承担人,被告应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3、债务是否在加入时已“确定且到期”

(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辛某出借昆仑学校2500万,因2012年11月履行期届满,昆仑学校未偿还,辛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封昆仑学校土地。后案件再审过程,第三方金川公司为推进土地开发,于2015年4月,三方达成协议,部分内容如下:

“若昆仑学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金川公司(担保方)自愿以该宗土地建成的东一环路边的5号楼商品房做担保,辛某对此可行使保全申请权。同时,甲方各担保人之间对辛某的债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昆仑学校用其自有的位于邓州市邓襄路的18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和位于邓州市给甲方的行为作担保。”

法院认为:

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协议书》对辛某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某的借款债务,邓州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邓州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步:存疑推定——无法分辨时,作有利推定

经过文义解释和实质探究仍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3款,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第三人的责任风险。

 

<!--[if !supportLists]-->三、<!--[endif]-->总结

1、若文件中明确出现了 “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 等字样,通常会被认定为保证。如果使用了 “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连带清偿”、“加入债务” 等表述,且未出现“保证”字样,则更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2、履行是否具有顺位性是区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但需注意,即便承诺中有“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则由我…”的表述,法院也可能认为此处的履行顺序不能作为一般保证的认定条件,因为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不等于一般保证当中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是债务加入可以被约定为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3、如果第三人从原债务关系中获益(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项目合作方对项目债务),其承诺还款更可能被解释为对自身利益相关债务的承担,即债务加入。

4、如果第三人作出承诺时,原债务已履行期届满且未清偿,此时债务金额和违约状态已确定。第三人此时的加入,更像是对一个既成确定债务的承担,而非为未来可能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因而更倾向债务加入。

在签署任何含有担保或共同责任内容的文件时,应明确使用法律概念,避免引发争议。